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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军诉被告刘明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刘明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武军。被告刘明喜。原告武军诉被告刘明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刘明喜因造船找原告武军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武军多次找刘明喜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诉至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武军向法院提供证据:2010年6月5日,被告刘明喜给原告武军打借条一张:“刘明喜与(于)2010、6、5借武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刘明喜”。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刘明喜因造船向原告武军借款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喜从原告武军处借款20万元未还,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军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300,由刘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