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鹏与毕腾根、张其洪、成都足迹广告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毕腾根,张其洪,成都足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肖鹏,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腾根,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友辉,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洪,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成都足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盛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跃,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鹏与被告毕腾根、张其洪、成都足迹广告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本案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肖鹏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肖鹏负担。审 判 长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欧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