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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6年4月28日,无业。2014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到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杂货铺”服装店、“CC&果”童装店等门市内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00余元(不含未经鉴定的财物价值)。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振兴商贸城被害人戚某经营的“CC&果”童装店,窃取被害人戚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被害人顾某经营的“天使”童装店(现为金手指美甲店),盗窃被害人顾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30元。3.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被害人薛某乙经营的“韵味”女装店,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00元。4.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默默”女装店,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00元。5.4.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被害人庄某经营的“杂货铺”服装店(现为“鱼之吻”足疗店),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0元。6.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泗阳县众兴镇阳关巴黎城被害人单某经营的稻草人专卖店,盗窃人民币300元及黄色稻草人卡包一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颜某、薛某乙、张某、庄某南、单某等人陈述,证人薛某甲、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中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