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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姜海涛、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姜海涛,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海路四号。负责人徐景天(营业执照为刘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褚建民,该行职员。被告姜海涛,男,朝鲜族,职业不详,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张会,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诉被告姜海涛、张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宁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负责人徐景天,被告姜海涛、张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海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RQC10XXXX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我行处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路赛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代伊兰特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我行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8,390.80元,后每期(月)偿还1,694.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我行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现代伊兰特品牌机动车(厂牌型号为BH71XXXX、车架号为LBEXDAEB1CX15XXXX、发动机号为CB15XXXX)为我行享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0月24日,我行与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辽P31A**。2012年11月1日,我行依约向葫芦岛路赛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7,000.00元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19,349.94元、罚息43.25元、滞纳金7.21元,合计19,400.40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截至目前,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7,650.06元,罚息1,306.92元,滞纳金1,383.76元,合计40,340.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7,650.06元,罚息1,306.92元,滞纳金1,383.76元,合计40,340.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厂牌型号为BH71XXXX、车架号为LBEXDAEB1CX15XXXX、发动机号为CB15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姜海涛签订编号为BRQC10XXXX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以透支方式自甲方处借款人民币57,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路赛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代伊兰特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8,390.80元,后每期(月)偿还1,694.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工行滨海支行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现代伊兰特品牌机动车(厂牌型号为BH71XXXX、车架号为LBEXDAEB1CX15XXXX、发动机号为CB15XXXX)为原告享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辽P31A**。2012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路赛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7,000.00元购车款,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19,349.94元、罚息43.25元、滞纳金7.21元,合计19,400.40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7,650.06元,罚息1,306.92元,滞纳金1,383.76元,合计40,340.7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还款承诺、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姜海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继续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37,650.06元,罚息1,306.92元,滞纳金1,383.76元,合计40,340.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厂牌型号为BH71XXXX、车架号为LBEXDAEB1CX15XXXX、发动机号为CB15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海涛、张会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姜海涛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张会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张会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姜海涛、张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姜海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姜海涛、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7,650.06元,罚息1,306.92元,滞纳金1,383.76元,合计40,340.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抵押物(厂牌型号为BH71XXXX、车架号为LBEXDAEB1CX15XXXX、发动机号为CB15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姜海涛、张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