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智山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郑智山,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衙后路163弄6号,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兴安路92弄1栋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5710020033。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35596-2。负责人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特别代理),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智山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莆田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山、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山诉称,其在2012年7月就被告对全家福电信套餐协议的违法、违约和侵权依法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法定程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明知其行为已违法、违约和侵权,然而至今仍然违反再审判决欺诈收取原告的套餐费。按照新消法规定欺诈收费的按收费金额的3倍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共26个月套餐费128元的3倍计10000元;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家福电信套餐协议合同违约金5000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手机一部折价1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法、违约和侵权,侵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套餐费128元的3倍共26个月计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全家福电信套餐协议合同违约金计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一部折价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从未停止过使用电信服务,既然有使用该套餐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智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莆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第2638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被告违法、违约和侵权,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裁定被告违法、违约和侵权,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切实维护原告权益。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家福家庭套餐业务协议合同一份,欲证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家福家庭套餐协议,原告一直依法遵守这份协议。被告公然违反该份协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家福套餐协议合同违约金5000元。四、原告的2014年9月份的电信客户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份按照协议收取原告的套餐费每月128元原告一直依法遵守这份协议。然而被告自2012年5月25日起公然违反这份协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明知已经违法、违约和侵权,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被告依然违法欺诈收取套餐费。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全家福套餐协议赔偿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份的每月套餐费128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的规定,欺诈收费的应当3倍赔偿给消费者,所以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给3倍套餐费计26个月共计10000元。五、原告的2014年9月份电信套餐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再审判决生效后仍然违法欺诈收取原告套餐费。六、原告的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电信客户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均以128元收取原告套餐费,所以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都是按照全家福套餐收取原告128元费用,2012年5月被告侵害原告权益,违反全家福套餐协议,违法侵权后仍然以全家福套餐128元收取原告套餐费,没有区分固话、小灵通和互联网,没有分别以固话或小灵通或互联网收取原告的电信费用,所以被告应当依法以全家福套餐费128元加倍赔偿原告。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同时证明原告使用的产品包括宽带、固话及长途服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两个固话及小灵通的费用为零。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账户2289173的电话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的通话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的通话清单,总计金额1752.3元。二、电信行政部门收费的相关文件一份,欲证明电信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宽带、电话月租费,来电显示费的相关规定。原告郑智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自2006年至今被告都是收取128元的套餐费,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举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该份文件是2013年施行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7日,原告郑智山到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全家福幸福128套餐,套餐包括1部住宅电话228****、1部小灵通668****及1部住宅宽带,套餐费为128元/月,每月可消费的套餐内容为:宽带(包月不限时2M),固定电话和小灵通(或超级无绳电话业务内的固话和小灵通)合计市话通话800分钟、国内长途30分钟,短信30条。《莆田电信“全家福”家庭套餐业务登记单》客户须知第2条为:“‘套餐费’包含固话基本月租费、小灵通基本月租费或超级无绳电话功能费,但不包含:IP接入费、国际长话费、信息费、来显功能费等(以上费用按实收取)。套餐内的市话分钟数仅适用于拨打本地的电信固定电话、小灵通、移动电话,套餐内的短信仅适用于发送国内点对点短信。”其中“但不包含:IP接入费、国际长话费、信息费、来显功能费等(以上费用按实收取)”、“本地的电信固定电话、小灵通、移动电话”、“国内点对点短信”为加粗字体且底端加注黑点。客户须知第7条为:家庭套餐业务将于登记次月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家庭套餐内的任一产品的客户信息改变(如过户、拆机等),则家庭套餐业务将于客户信息变动的次月取消。家庭套餐业务有效期满后,若业务受理单位与客户双方均无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登记单底部为:“双方共同确认:充分了解并自愿同意以上全部内容;保证向对方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4日,郑智山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电信莆田分公司签订电信使用套餐全家福幸福协议,协议将家庭固定电话228****、互联网a2289173ptlan和小灵通668****进行捆绑消费,每月套餐费128元,电信莆田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拆除安装在其居住小区内的移动天线,致使小灵通无法使用而造成损失,请求判令电信莆田分公司继续履行套餐协议,加倍赔偿5、6月的花费计512元。本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智山对电信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智山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智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指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2年5月25日电信莆田分公司拆除安装在郑智山居住的小区内的电信天线,并认为小灵通已经逐渐退出市场,设备生产商已经不生产小灵通基站设备,故可以认定电信莆田分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小灵通产品的完好通信服务,郑智山要求电信莆田分公司继续履行通信服务,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智山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二元五角;三、驳回郑智山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郑智山的客户账单消费累计均为131元,费用项目为:套餐费128元,月租费返还30元,宽带使用费返还60元,宽带使用费60元,小灵通668****月租费15元,电话228****月租费15元,来电显示功能费3元。2012年9月郑智山的客户账单消费累计均为134元,费用项目为:套餐费128元,月租费返还30元,宽带使用费返还60元,宽带使用费60元,小灵通668****月租费15元,电话228****国内通话费3元,月租费15元,来电显示功能费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郑智山的客户账单消费累计均为128元,费用项目为:套餐费128元,月租费返还30元,宽带使用费返还60元,宽带使用费60元,小灵通668****月租费15元,电话228****月租费15元,来电显示功能费3元,月通话费赠送3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郑智山的住宅电话228****产生的通话费分别为8元、1.9元、6.57元、4.8元、1.2元、2元、5.2元、23.61元、16.56元、21.23元、18.4元、5.8元、13.48元、14.25元、41.88元,小计184.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莆田电信“全家福”家庭套餐业务电信服务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套餐业务的电信服务合同包括1部住宅电话228****、1部小灵通668****及1部住宅宽带,套餐费为128元/月,并约定该家庭业务套餐于登记次月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拆除安装在原告郑智山居住的小区内的电信天线,同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电信天线可以用于支持原告持有的6689173这部小灵通的正常通信,且小灵通已经逐渐退出市场,设备生产商已经不生产小灵通基站设备,被告电信莆田分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小灵通产品的完好通信服务,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法院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套餐协议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家庭套餐业务已在2012年8月31日自行终止,致原、被告签订的家庭业务套餐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电信服务,应按其使用的内容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继续使用被告的固定电话,每月月租费15元、来电显示费用3元,以及产生的话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固定电话产生的话费,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产生话费合计184.8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固定电话费用,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继续使用被告的固定电话产生的费用合计计算为:(15元/月×25个月=375元)+(3元/月×25个月=75元)+184.88元=634.88元,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收取原告的费用合计计算为:2012年9月的134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各131元,小计196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各128元,小计1152元)=3251元。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宽带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宽带服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完好的宽带服务,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套餐费128元的3倍26个月计10000元,对于3251元-634.88元=2616.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果不愿意继续使用被告的固定电话,可向被告申请注销。因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可自行终止其与原告的宽带服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全家福电信套餐协议合同违约金计5000元,以及原告赔偿手机一部折价1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智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郑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郑智山负担12.2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6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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