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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1年9月起,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酗酒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顾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顾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2年3月、2012年12月两次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应珍惜双方近二十年的婚姻。现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仍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