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如僧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如僧。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如僧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煤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如僧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僧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如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如僧负担。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