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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广基、胡孝爱与姜自武、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基,胡孝爱,姜自武,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原告张广基,男,1938年6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胡孝爱,女,1949年10月1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武,男,1953年11月1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八一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西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基、胡孝爱与被告姜自武、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广基、胡孝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建,被告姜自武,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基、胡孝爱诉称,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临沂监狱与被告万泰公司就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57号天河家园1-22号楼废旧供暖管道的拆除签订了《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万泰公司的三名员工在被告姜自武的阁楼内东南侧东墙切割铁皮时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的阁楼内财物被严重烧毁。经评估机构评估,财物损失为21000元,评估费600元。火灾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等共计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自武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临沂监狱与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管道拆除合同,在我阁楼内切割废旧管道引起的火灾是被告临沂万泰公司履行此合同导致的事故,作为一个承揽法律关系,临沂监狱系定作人一方,被告临沂万泰公司系承揽人一方,火灾责任方是明确的。2、我与原告同为此次火灾的受灾户,与原告处于法律地位,我也已经对临沂监狱与被告临沂万泰提起了侵权赔偿之诉,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此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不是临沂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案外人潘宜坤得知,临沂监狱要对天河家园废旧管道的拆除工程进行招投标,由于其不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便与答辩人协商,用答辩人的名义参与竞标,并协助其签订相关合同。答辩人同意后参与竞标并中标。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与山东省临沂监狱签署了关于管道拆除范围及施工时间规定的《现场答疑会议纪要》。2014年4与人27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潘宜坤签订了《公司资质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答辩人协助潘宜坤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工程金额等,同时约定了在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及安全等事故由案外人潘宜坤承担等内容。2014年4月28日,答辩人与山东省临沂监狱签订了《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潘宜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次,发生火灾位置的废旧管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答辩人及案外人潘宜坤也没有安排他人对火灾现场处的管道事实拆除。根据答辩人签署的《现场答疑会议纪要》以及《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双方约定废旧管道的拆除范围为天河家园1-22号楼室外的废旧供暖管道及8-10号楼楼顶的废旧管道。而发生火灾的位置是在该小区20号楼被告姜自武的阁楼内,并且是因为切割楼内的管道引发的火灾。对于室内的管道,不再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第三,案外人潘宜坤进行施工的时间及拆除的范围,均是在山东省临沂监狱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同时,在发生火灾时,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已经完工正处于验收阶段。第四,本次火灾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承担。火灾发生后,答辩人了解得知,发生火灾位置废旧管道的拆除是由被告姜自武与案外人武传进私自协商达成拆除意向的,与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无关。被告姜自武为了将室内的废旧管道拆除,以便使阁楼内腾出更大的空间,于是自己购买锯条进行切割。后因切割难度大,被告姜自武便与案外人武传进协商由其帮忙,后武传进自己雇佣劳务市场的零工工人进行切割,起雇佣的人员曾凡银自带的气焊在切割时不慎发生火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潘宜坤无关,该处管道的拆除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也不属于答辩人或实际是公认的人员实际操作导致,火灾的发生是由被告姜自武及案外人武传进雇佣的人员所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山东省临沂监狱与被告万泰公司就临沂监狱家属院天河家园小区1-22号楼的废旧暖气管道拆除工程召开协商会议,双方协商拆除工程的范围为1-22号楼的室外废旧管道,8-10号楼的楼顶的废旧暖气管道。当日,双方制作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2014年4月27日,被告万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潘宜坤(乙方)签订《公司资质借用协议》,潘宜坤欲承包临沂监狱发包的拆除工程,因无相应资质,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提供给乙方使用,并协助乙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临沂监狱(甲方)与被告万泰公司(乙方)签订《临沂监狱天河家园废旧管道拆除合同》。由被告万泰公司负责拆除天河家园1-22号楼废旧供暖管道(装有摄像头、路灯的立柱除外);施工中,原管道的挂件、支撑架、支撑墩及有关底座一并拆除并恢复原样,楼顶原管道孔用吊板灌混凝土后,用SBS屋面防水材料处理;乙方负责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本工程,工程完成情况应符合甲方《招标文件》和工程验收标准。施工时间为40天,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其他时间施工需经甲方同意。该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潘宜坤负责施工。施工中,潘且坤指使工人武传进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姜自武所有的位于天河家园20号楼1单元501室阁楼内东墙铁皮切割处发生起火,并引燃20号楼其他阁楼,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火灾当日,临沂监狱分别对被告姜自武、施工人武传进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武传进陈述:“今天中午,我干完活后通知监狱验收。王连合通知我到20号楼5楼割管子,自己处理,给我们60元工钱。割完4楼,然后上5楼这家。当时大概两点半左右。割的时候火星迸到了左边邻近阁楼,然后了生火灾。当时邻家门开不开,人过不去。然后开门救不了了,火势大了,烟很呛人。然后我打119,然后我找小孩,找到小孩后我就走了。”被告姜自武陈述:“当时头几天我看打牌时,他们说不给割了。老付听说后说自己割。我说我割我的,他割他的。大前天,19号下午四点左右,老付来找我,问我割吗,我已经谈好价格了。我买了20个钢锯条,管子4米,自己锯了三根,两头锯了两根,还有10余公分未下来。老付冲水给三个割管子的喝水。在倪逊国阁楼上。这时,我过去了。一个个子怪高、怪胖的人说:你们割不合法,我们是通过监狱的。我问我们割了怎么办呢?对方说我割了归我,其余的他们割是他们的……他们冒充领导安排的,我就信了……。”2014年7月20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遭火灾后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损失为21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被告万泰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等共计216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万泰公司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曾凡银、王延合的谈话笔录两份。其中曾凡银陈述吴传进安排其切割管道,切割下来的废铁出卖后价款的三分之一作报酬,其听说吴已与房东协商好用废铁顶工钱,但切割过程中发生火灾。王延合陈述一姓吴的老板电话联系他,说天河家园旧暖气管道拆除,问他去不去,王延合不想干,就联系了曾凡银去干。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临沂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管道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关系。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其与临沂监狱签订的关于施工范围的会议纪要及被告万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的协议,仅系二者之间及其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协议,其未能证明已向该小区内居民公示,均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小区居民。即该小区阁楼内的管道是否切割,是否由非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均不为该小区内的居民了解。被告姜自武有理由相信武传进等人切割原告阁楼内的废旧管道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仅系案外人陈述,且系听说,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姜自武在临沂监狱调查时陈述,“一个个子怪高、怪胖的人说:你们割不合法,我们是通过监狱的”,故不能认定被告姜自武系私自联系武传进施工,被告姜自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火灾损失为21000元并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万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书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有相应的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基、胡孝爱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1000元及评估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临沂万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