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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杰与张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张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马杰,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委托代理人曲强(系原告的丈夫),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新,男,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俞振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杰诉被告张晓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委托代理人曲强、魏志友、被告张晓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俞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H18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敦化市丹江街富林花园一期院内由北向南左转弯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敦化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晓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左侧乳腺挫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体内植入钢板,需一年后拆除,被告张晓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21,718.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50元、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8,785.7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2071.26元,鉴定费3,100.00元及诉讼费2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晓新赔偿医疗费3,614,52元(扣除被告张晓新先期垫付的27,000.00元)。被告张晓新辩称,我开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以外,原告合法的请求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我方依据保险合同,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以内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包括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H186**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敦化市丹江街富林花园一期院内由北向南左转弯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敦化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晓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左侧乳腺挫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体内植入钢板,需一年后拆除。另查明,被告张晓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晓新前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1、花销医药费2,914.52元(扣除被告张晓新先期垫付的27,000.00元)。提供证据:收据6张、张晓新出具说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误工费21,718.00元,日工资按108.59元计算,误工日200天。提供证据:鉴定结论。3、护理费9,121.56元,护理时间84天,每日护理费按108.59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每日按100.00元计算,27天。提供证据鉴定结论、病历。5、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计算,十级伤残,20年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城镇居民户口薄。6、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计算,17年。提供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7、鉴定交通费140元。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3,100.00元。提供证据:收据2张。9、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提供证据:鉴定结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8,785.78元。被告张晓新对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月计算,扣除休息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张晓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因被告驾驶吉H186**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做如下处理: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718.00元,日工资按108.59元计算,误工日2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提出按月计算,扣除休息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2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晓新负担。原告花销医药费27,000.00元+2,914.52元+8,000.00元+2,700.00元=40,61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被告张晓新承担30,614.52元。误工费21,718.00元、护理费9,121.56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鉴定交通费140元、鉴定费3,1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晓新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杰33,854.52元,扣除先期垫付的27,000.00,实际应支付6,85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杰100,931.26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张晓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申恩德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