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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大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宝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3570号原告北京大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5号楼22层2201。法定代表人苏建华,经理。被告北京宝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拱辰大街48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娟,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旅游公司)与被告北京宝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旅行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宝祥旅行社公司的营业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但在该地无实体业务,其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1号楼2205室,原告大众旅游公司与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也明确载明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的办公地为丰台区华源一里1号楼2205室。原告大众旅游公司对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丰台区华源一里1号楼2205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时,同意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宝祥旅行社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宝祥旅行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宝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厉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