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宁波与吕言鹏、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波,吕言鹏,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马宁波,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吕言鹏,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原告马宁波与被告吕言鹏、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言鹏、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吕言鹏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7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宫军林驾驶的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车辆及货物损坏,被告吕言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言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载货物损失费395835.11元(5202.88元×76.08吨)、车损费26979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30814.11元,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诉请共计人民币30156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言鹏书面辩称,第一,该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该被告是实际车主。第二,该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第三,该被告对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合法费用认可,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合法合理赔偿额度并不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冀D×××××挂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在原告的证据充分、损失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若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应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否则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4时,被告吕言鹏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7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宫军林驾驶的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被告吕言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言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宫军林驾驶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吕言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宫军林驾驶的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鲁G×××××/冀D×××××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宏鑫起重搬运队出具的证明及吊装费发票1张计8000元,主张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油价格组成说明(载明的折合单价为每吨5202.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证明(载明的原油损失数量为76.08吨),主张车载货物损失费395835.11元(5202.88元×76.08吨)。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为鲁000**挂号车(车架号为:LFTEE00064XA00089)定损为26979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6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各项经济损失的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原油损失费及车损费的数额有异议,请求庭后10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冀D×××××挂号车与鲁000**挂号车是否为同一车辆有疑问,请求本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冀D×××××/冀D×××××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其已就诉讼费用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事发时,冀D×××××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冀D×××××挂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冀D×××××/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共计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现场的冀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为LFTEE00064XA00089,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定损单中载明的鲁000**挂号车辆的车架号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吕言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宫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吕言鹏与宫军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7:3为宜。被告吕言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的70%。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及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冀D×××××/冀D×××××挂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均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吕言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言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费用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实际为吊机费,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于原告主张的原油损失费及车损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相关定损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原油价格组成证明及定损数额证明,原告主张的原油损失费395835.11元(5202.88元×76.08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现场的冀D×××××挂号车辆的车架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定损单中载明的鲁000**挂号车辆的车架号一致,本院确认事发现场的冀D×××××挂号因本次事故引发车损费26979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0814.11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428814.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169.88元(428814.11元×70%)。原告自愿主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5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9569元(30156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宁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宁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956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吕言鹏、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被告肥乡县万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马宁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