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1号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广东某某工程公司路段南侧的通道行驶。当汇入黄杨大道时,该车同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搭乘其摩托车的赵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赵某甲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