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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同居,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同年在三元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暴露出互不适合的弱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原告不但要承担家庭开支,还要为被告偿还不良债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张某甲3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同年双方自愿在长宁县三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信息、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