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凤,系南通市国土资源开发区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磊,系南通市国土资源开发区监察大队队员。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叶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新,系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作出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开始,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南通农场五大队、竹行街道大安村26组,位于该公司老厂区西侧的土地进行圈建围墙、修筑道路及建设房屋。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竹行街道大安村境内土地1963.42平方米,兴建附房2幢,建筑面积计282.13平方米。道路、场地面积276.84平方米;非法占用南通农场五大队境内土地1992.50平方米,道路、场地面积863.5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面积计1304.4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构筑物,构筑面积为118.12平方米;并对非法占用3955.9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人民币52520.32元的罚款,上缴财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罚款悉数缴清,但对于“责令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面积1304.4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并且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国土资监催开(2014)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听证中,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请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监罚开(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