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守清,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00分许,王为通驾驶着借用的我的鲁H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铁路曲阜东站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出站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HS****号小型轿车的被告贾某某发生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我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5万余元,保留未确定损失的诉权,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00分许,王为通驾驶借用的原告郝某某的鲁H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铁路曲阜东站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出站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HS****号小型轿车的被告贾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郝某某的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为通与被告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郝某某的鲁HR****宝马牌轿车确认损失价值为260944.9元,待确认损失价值为643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郝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5万余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HS****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王为通驾驶原告郝某某的鲁H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HS****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的车辆受损。贾某某、王为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当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有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待确定的损失64360元,因该数额并不确定,故该部分损失可待实际确定后,再另行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由被告贾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付清;二、由被告贾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郝某某130972.45元[其中车损(260944.9-2000)+评估费3000元]×50%,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张洪栋审判员 随立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