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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褚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杨晓明,褚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明,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国,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明、褚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晓明系被告褚建国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3年10月12日下午,冀A×××××带冀A72**挂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福顺德装货过程中,因另一驾驶员张卫生驾驶该货车进行挪动时,未及时告知下车关闭车门的原告进行躲避,造成该车挂车车门将原告双手拇指夹伤。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且为单方事故,后原告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应向事发地派出所报案。经原告报案,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奇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当时的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杨晓明于事发当天入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次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入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经鉴定原告杨晓明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4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X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误工费10926.49元(79天X138.31元/天)、护理费1798.03元(138.31元/天X13天)、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994.4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除认为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之外,其他均不持异议。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褚建国提供其与闫国晟购车协议及晋中永强润驰公司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材料,自认褚建国本人为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证明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褚建国与闫国晟购车协议、晋中永强润驰公司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晓明虽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之一,但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下车装货,另一驾驶员驾车移动的过程中,故原告在受伤时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所受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而非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出于不慎造成原告受伤,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推定肇事车辆冀A×××××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而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一、原告杨晓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误工费10926.49元,护理费7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737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322.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4.4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本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的约定,可知由于被上诉人杨晓明是本车驾驶员,本案如果认定原告为第三者,则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其次,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晓明不在车上,故对其不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故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晓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杨晓明受伤时是车下人员。被上诉人褚建国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杨晓明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卫生驾驶冀A×××××带冀A72**挂车在进行挪动时,造成被上诉人杨晓明被该车挂车车门夹伤双手拇指的事故。因该涉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晓明不在车上,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晓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付。上诉人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关于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审 判 员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