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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丽贤与高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贤,高跃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刘丽贤,住定州市。被告高跃军,住定州市。原告刘丽贤与被告高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跃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村北驶入东侧时,与原告刘丽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高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的事实;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跃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村北驶入东侧时,与原告刘丽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证诊断结果为:1、左胸部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3、四肢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2014年10月27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丽贤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1366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2840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费、诊疗费715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6天的误工费为337元(13664元÷365天×9天=337元)。原告主张1440元,对超出337元部分,不予认定。三、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收入2840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5元(28409元÷365天×9天=70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对超出700.5元部分,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主张630元,未超出900元,应予认定。五、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以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900元,应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跃军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丽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32.45元。即:(7156元+337元+700.5元+630元+900元+180元)×70%=6932.45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跃军赔偿原告刘丽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32.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