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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辛体会、杨子康等与梁亚龙、梁建明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梁亚龙,梁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诉梁亚龙、梁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辛体会,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子康,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梦琪,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辛体会,系杨子康、杨梦琪之母。原告杨郝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传庆,安徽省临泉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亚龙,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梁建明,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与被告梁亚龙、梁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龙、梁建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诉称,2014年8月8日,受害人杨清明驾驶京Q×××××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74km处与被告梁亚龙驾驶的、被告梁建明所有的冀G×××××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清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亚龙��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梁亚龙无驾驶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梁建明有严重过错,应和梁亚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21元、运尸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000元、救援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亚龙、梁建明按责任赔偿481918.5元。被告梁亚龙、梁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梁亚龙无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向梁亚��、梁建明追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4时20分,被告梁亚龙驾驶冀G×××××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74km+196km处与兰彦辉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杨清明驾驶京Q×××××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被告梁亚龙驾驶的冀G×××××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清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杨清明、梁亚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运尸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救援费2130元,共计8130元。死者杨清明,男,1983年5月20出生,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高集行政村关庄46号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高集行政村关庄46号。死者杨清明与原告辛体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女杨梦琪��2007年11月27日出生),长子杨子康(2011年5月26日出生)。杨传庆(1961年1月4日出生)与杨郝氏(1961年1月4日出生)夫妇生有一子一女,长子杨清明(已死亡),女儿XX晶(已成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亚龙系无证驾驶,被告梁建明系冀G×××××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高速交警固安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临泉县谢集乡高集村委会证明,杨清明的死亡证明,北京清河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中心及清河派出所证明、保险信息抄件、车损鉴定书、鉴证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亚龙、梁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虽辩解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清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及财产损失,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冀G×××××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建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梁亚龙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梁亚龙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亚龙系无证驾驶,被告梁建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梁建明明知梁亚龙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被告梁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梁亚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死者杨清明为农村居民,在北京清河镇经商多年并在此居住,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6740元(18337×2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杨梦琪、杨子XX活费为82809元【杨梦琪36804元(6134×12÷2)+杨子康46005元(6134×15÷2)】,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杨传庆、杨郝氏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5000元,虽未提出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属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主张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予支持。主张的尸检费、救援费及车辆检测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为3667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救援费213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杨梦琪36804元(6134×12÷2)+杨子康46005元(6134×15÷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0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8945元,由被告梁亚龙按责赔偿50%计199472.5元。被告梁建明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体会、杨子康、杨梦琪、杨郝氏、杨传庆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梁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海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