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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寿宁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经营的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腾峰食品厂的冰库,以每吨每月100元,超过一个月每吨600元的价格,帮助专业从事生产、经营病死猪肉的周某乙(已判刑)存贮病死猪肉共计20.825吨,价值人民币30.39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周某丁等十四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核实、过秤、清点过程记录、扣押清单及清点笔录、指认现场、贮存猪肉照片、工业原料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人员前科查询单、户籍信息查询、(2014)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而帮助存贮、保管,价值达30.3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辩护人陈勇提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周某乙存贮品质不好的猪肉,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周某乙交其存贮的的猪肉是作为食品出售,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是共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商议,由其所经营的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腾峰食品厂的冰库,以每吨每月100元,超过三个月每吨600元的价格,帮助周某乙(已判刑)存贮病死猪肉。至2013年9月案发后,其共帮助周某乙存贮病死猪肉共计20.825吨,价值计人民币30.39万元。期间,周某乙从其冰库中运出猪肉6.7吨销售给刘某甲(已判刑),后刘某甲(已判刑)将该批病死猪肉销售给刘某乙(已判刑)用于制作香肠。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政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情况。同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经营一家腾峰食品厂,系该厂负责人。2012年6月开始,其帮助建瓯的周某乙以每吨100元每月,超过3个月每吨600元的价格存贮猪肉。第一次周某乙运猪肉来时,其看到猪肉乱七八糟的,不像是可以吃的,其就问周某乙。周某乙告诉其这些猪肉不是吃的,是做肥皂用的。之后周某乙每月都有陆续运猪肉来存贮,运来的猪肉数量其有登记,但账本没有保留。开始其不知道猪肉能不能做肥皂用,但是之后有听人说肥肉可以用来做肥皂。2013年3、4月份其交代员工周某丁负责登记接受周某乙入库冰冻的猪肉。2013年4月份,周某乙有将放在其冰库冰冻的猪肉出售过一次,数量约6.7吨,当时周某乙和买猪肉的客户(刘某甲)到其厂里进行交易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叫其在合同上证明盖章。后其提供了一份认罪书,承认其因贪图小利,轻信他人,在明知冷藏食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材料才能贮存的情况下,草率的为周某乙免证贮存提供了便利条件。2、同案犯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送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工业区腾峰食品冷冻厂进行冰冻的大部分是死猪肉,少部分是僵猪肉和下脚料,这些猪肉都没有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当时其与冷冻厂的周老板联系,并商量好以每吨600元交冷冻费,以出库的数量来计算冷冻费。期间,其从该厂拿出冰冻的猪肉卖掉3次,并和焦某某(刘某甲冒用焦名义)签订了一份买卖猪肉的合同,但因为没有货,就一次卖给他6.7吨,后来又补了两件共100斤。当时其有叫冷冻厂的周老板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共出库卖掉9吨多,其交给冷冻厂5000元冰冻费。第一次其运猪肉去冰冻时,周老板有看了一下猪肉后问“吃的猪肉怎么这样包装。”其回答说“这些猪肉不是吃的,是拿来做肥皂的。”并且其还告诉周老板这些猪肉不值钱,不需要开条,随便登记一下就可以了。除了周老板以外,还有该厂的小周和看门的老头有帮其接收猪肉入库,并且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份入库单是小周登记的其运送猪肉储藏的入库单。其运送到该厂储藏的猪肉数量是该厂被查扣时的库存量加上其期间出售的数量。3、同案犯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至案发时,有帮其父亲(周某乙)运送病死猪肉到“政和县腾峰食品厂”冰库储藏。运猪肉的时间大多是在晚上,有的时候是周某甲接收入库,有的时候是看门老头,到了2013年4月,是一个叫“小周”的年轻人接收,冰冻费大概是每吨600元。因为是病死猪,所以不能办动物检疫证。且运到政和冷冻厂储藏时对方也没有要过检疫证。4、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其有到政和县公路边的一个“腾峰食品厂”冰库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购买冰冻猪肉6.7吨。当时周某乙告诉其这些猪肉是超时猪肉,但没有厂方证明,所以其要求签订一份“工业原料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是其冒用焦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因为焦某某有生产工业用油的资质,并叫腾峰厂盖章证明。后其将冰冻的猪肉卖给刘某乙制作香肠用。5、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其以每吨1.1万元的价格向建瓯市的周某乙购买病死猪肉(共转了12万元)后将肉加工成香肠出售。在2013年3-4月份,其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购买5-6吨猪肉,瘦肉拿来做香肠,肥肉卖给别人熬油的事实。6、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甲,其有向刘某甲购买600-700斤的冰冻板油的事实。7、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加工厂主要在夏天经营冰棒生意,同时也会用冰库储藏冷冻食品、水产品及干货等赚取保鲜费。2013年4月20日以来,其陆陆续续接收由周某乙和周某丙拉来的肉制品并存储在腾峰食品厂2号冰库。其按老板周某甲的指示负责清点、开单,并对每笔交易制作成入库单,入库单标明的数字和编号是由周某乙父子俩报的,其未向老板汇报过登记情况。周某乙、周某丙有运出两次,4月30日运出两件,6月17日运出6.7吨。其和其老板均未询问是否有动物检疫等相关材料,对方也没有提供。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腾峰食品厂有包括其在内的五个股东,周某甲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主管和负责经营。周某甲冷冻存储不合格猪肉没有通过其他股东,是他自己决定的。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腾峰食品厂日常由周某甲负责管理,其在该厂看门。建瓯有两父子从去年开始运送肉制品放置在该厂的冰库存储,一开始由周某甲负责接收入库,今年由周某丁接收入库,其偶尔也会帮忙接收的事实。10、证人严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林某某、吴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周某乙(外号“解骨”或“介哥”)和周某丙父子俩平常有收购病死猪,并有向其购买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复核裁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存放在政和县腾峰食品厂冰库的白条猪肉565件经综合判定,该批冰冻猪肉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猪肉产品。经鉴定,周某甲腾峰食品厂冰库内冷冻的28250斤猪肉的价值为28.38万元。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位置及情况。13、核实、过秤、清点过程记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经清点现有周某乙送来冷冻的剩余库存猪肉共计565件(片),每件(片)50斤,共计28250斤。其中排骨9片,瘦肉102片,其他肉454片。14、扣押清单及清点笔录,证实扣押冰冻猪肉565包,合计28250斤;扣押入库单一本。排骨、瘦肉、统肉有分类入库。15、指认现场、贮存猪肉照片,证实冷藏猪肉及现场情况。16、工业原料购销合同,证实周某乙于2013年4月20日销售超时猪肉10吨给刘某甲(刘某甲冒用焦名义签订合同),并注明该猪肉不得用于食品加工、销售,否则后果自负。17、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实2013年4月20日,刘某甲转账12.7万元给周某丙。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政和县腾峰食品厂法人代表为周某甲,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冷冻饮品(冰淇淋、冰霜、雪糕、甜味冰、食用冰)兼果蔬罐头、冷冻食品(水饺、汤圆)。19、违法人员前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20、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2014)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刑,其中案发后查扣的周某乙存贮在政和腾峰食品厂的冰冻猪肉价值人民币28.38万元。22、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关于辩护人陈勇提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知道其帮助周某乙存贮的猪肉系用于食品原料,故不应认定其与周某乙系共犯的辩解。经查,虽有周某乙告诉周某甲存贮的猪肉是用作制作肥皂的原料,且还有一份工业购销合同来证实。但是:1、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其存贮时并不知情猪肉是否能够作为制作肥皂的原料,且后来其了解到制作肥皂的原料也仅是肥肉。而周某乙存贮在被告人周某甲处的猪肉包括肥肉、瘦肉和排骨等。故被告人周某甲应当知道周某乙存贮在其冰库的猪肉不仅仅是作为制作肥皂的原料。2、被告人周某甲帮助周某乙存贮猪肉时间跨度一年多,期间周某乙每月均有陆陆续续运送猪肉来存贮,时间大多是在晚上。而2013年4月开始受周某甲指派的员工周某丁接收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时,在入库单里亦有明确注明猪肉类别。虽证人周某丁陈述其接收周某乙猪肉情况未告知被告人周某甲,但周某丁系根据周某甲的指派从事此项业务,其亦应当知道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情况。3、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周某乙运来存贮的猪肉明显不合格的情况下,从未向周某乙了解猪肉的来源,亦未向周某乙要求出示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而根据被告人周某甲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可知腾峰食品厂经营的范围为食品类,并不包括存贮工业原料。4、工业购销合同系周某乙与刘某甲交易病死猪肉时,刘某甲为了逃避责任,冒用有生产工业用油资质的焦某某所签订的。从该份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且庭审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认罪书,供述其因贪图小利,轻信他人,在明知冷藏食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材料才能贮存的情况下,草率的为周某乙免证贮存提供了便利条件。故综合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应当知道周某乙存贮的猪肉用于食品类的情况下,其以不明知为由继续帮助周某乙存贮病死猪肉,系共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帮助存贮、保管,价值达30.3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为他人提供贮存条件,以共犯论。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病死猪肉14.125吨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谢其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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