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吸毒,2014年10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其租房内,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50元。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其租房内准备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查���,海洛因0.06克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海洛因0.06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