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万某乙等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乙,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7017,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被告人万某乙(外号“万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282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101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惠城��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万某乙伙同“陈总”(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茂小区一居民房、丰华丽都小区一居民房、鑫月城小区203栋2单元1803房内开设赌场,每天招徕数十名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抽水渔利。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打三公”比点数大小,并根据约定情形抽水。12月16日至17日累计抽头渔利20000余元,王某和“陈总”各分得8000元,万某乙分得4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18日,王某聘请被告人谭某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博过程中洗牌、发牌、理赔、抽水,每日工资为300元。2014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陈江街道办事处鑫月城小区203栋2单元1803房当场抓获王某等三名被告人及陈某等三十五名参赌人员,缴获抽水52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万某乙伙同“陈总”(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茂小区一居民房、风华丽都小区一居民房、鑫月城小区203栋2单元1803房内开设赌场,每天招徕数十名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抽水渔利。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打三公”比点数大小,并根据约定情形抽水。12月16日至17日累计抽头渔利20000余元,王某和“陈总”各分得8000元,万某乙分得4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18日,王某聘请被告人谭某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博过程中洗牌、发牌、理赔、抽水,每日工资为300元。2014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陈江街道办事处鑫月城小区203栋2单元1803房当场抓获王某等三名被告人及陈某等三十五名参赌人员,缴获抽水52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赌博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万某乙、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对依法扣押的赌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赌博工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