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学贵与孔德喜、李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贵,孔德喜,李玉英,汪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周学贵,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喜,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李玉英,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汪朝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周学贵诉被告孔德喜、李玉英、汪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贵及委托代理人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孔德喜、李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贵诉称:2011年7月,被告孔德喜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帮助向他人借款。原告周学贵向张敏、刘延庭分别借款14万元、2万元转借给被告孔德喜。事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并由李玉英、汪朝平提供担保。被告方四处躲避且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2011年7月21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德喜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被告李玉英、汪朝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517号调解书、(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两份及2014年2月27日收条一张。证明周学贵出借给被告孔德喜的14万元是从张敏和刘言庭处借来的,周学贵的女儿周菁已经替周学贵偿还了上述借款。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800元的公告费。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孔德喜向周学贵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孔德喜到期未偿还借款。2012年5月3日,给周学贵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因孔德喜借周学贵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因孔资金未到位,约在2012年11月30日前才能还清,孔周双方约定在本月30日前先还人民币计叁万元整,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写此据为凭(如孔不还钱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担保人:李玉英、汪朝平,孔德喜认可。”。承诺到期后,被告孔德喜未偿还借款,周学贵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学贵与被告孔德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玉英、汪朝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周学贵要求担保人李玉英、汪朝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喜偿还原告周学贵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玉英、汪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孔德喜、李玉英、汪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