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太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步文、杨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步文,杨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杨太强,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组织机构代码67243705-3。法定代表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文,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杨小山,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杨太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步文、杨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文、杨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强诉称,2014年9月2日0时05分许,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福建省道309线355KM+100M处的武平县平川镇三口塘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阮保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张步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小山,该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杨军是原告唯一的孩子,加之原告的妻子前几年已病故,现杨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杨军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死亡前一直在武平县机砖厂从事制砖工作,月平均工资有4607元,生活消费在武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款。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0元;3、判令被告张步文、杨小山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054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有另一受害人阮保华,应预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享有免除10%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无法确认杨军在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上班。2、按照福建省标准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受害人杨军的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3、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费用2万元明显过高。4、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张步文、杨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05分许,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福建省道309线355KM+100M处的武平县平川镇三口塘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阮保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张步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小山,该车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杨军与阮保华在位于武平县象洞乡的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象洞乡洋贝村。2014年2月份直至事发2014年9月,杨军与阮保华在位于武平县东留乡的武平县东留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武平县东留机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在东留乡大明村。事故发生后,杨小山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原告杨太强系杨军之父,杨军之母在事故之前已经过世,杨军出生于199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未婚。又查明,阮保华亲属阮太郎、苟小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3、判令被告张步文、杨小山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30992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4)武民初字第2205号。(2014)武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阮太郎、苟小美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赣B4××××号车一方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6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727.08元。阮太郎系阮保华之父,苟小美系阮保华之母,阮保华出生于1997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未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配杨军和阮保华的赔偿款。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0元。原告提供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与杨军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工资发放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武平县东留机砖厂《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在工厂企业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杨军自2014年2月至事发2014年9月在位于武平县东留乡的武平县东留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但此期限并未满一年,因此,不足以认定作为农村居民的杨军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4664元,符合规定,则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杨军死亡给原告带来遭受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但杨军与张步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赣B4××××号车一方承担1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从贵州桐梓来福建武平办理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5492元,并提供汽油发票、停车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住宿费、伙食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正常的替代性工具即乘坐公共汽车或火车发生的费用;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应按3人3次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等人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人1次,每次从贵州桐梓到福建武平路上花费2天,在武平停留10天,从福建武平回贵州桐梓路上花费2天,从桐梓到泉州客车票价381元,从泉州到武平客车票价130元。则交通费为(381元+130元)×3人×1次×2=3060元;住宿费按出差补贴每人每天100元,停留10天计算,则为100元×3人×1次×10天=3000元;误工费为88.74元×3人×1次×(2天+10天+2天)=3727.0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配杨军和阮保华的赔偿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应享有交强险限额中的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可与阮保华一案的原告平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预留部分给阮保华一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两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一致,则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两案的各自原告平分,各享有55000元,此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次事故原告杨太强与阮太郎、苟小美损失合计546270.16元﹛(223684元+24664元+15000元+3060元+3000元+3727.08元)×2﹜,扣除110000元后,余436270.16元,此款未超过500000元限额,即商业第三者险可全额赔付阮太郎、苟小美与杨太强的其余损失,无需按比率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前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至于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太强的损失扣除55000元后,余218135.08元,因杨军与张步文负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货车一方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对杨太强的损失218135.08元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杨太强赔付109067.54元。被告杨小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0000元,应为预付款,因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则赣B4××××号货车一方依法无需再向原告赔付,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该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先行抵扣,由赣B4××××号货车一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4067.54元(55000元+109067.54元-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太强支付134067.54元。二、驳回原告杨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原告杨太强负担50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音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