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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建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建龙,王玉红,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龙。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玉红。原审被告薛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地址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昊,被上诉人李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玉红、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王玉红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永胜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村6组路段,与李建龙驾驶沿永胜一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L×××××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薛俊临时停放的苏L×××××轿车相撞,致李建龙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施周云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龙、施周云和薛俊不负事故责任。李建龙受伤当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3356.04元(其中王玉红垫付12731.02元、李建龙自行支付625.02元)。2013年5月28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李建龙在事故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及碗的损失为6500元。2014年4月4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建龙脑挫裂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5月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建龙因车祸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硬膜下小血肿导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4907.7元。李德才(1932年1月29日生)与陈巧英(1937年9月22日生)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李建洪、李红英和李建龙。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玉红,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薛俊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正三轮摩托车系李建龙所有。以上事实,有李建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建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就李建龙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3356.04元(其中王玉红垫付12731.02元、李建龙自行支付6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2000元(根据李建龙举证,结合李建龙实际年龄并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李建龙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0元(20371元/年×5年×20%÷3人+20371元/年×5年×20%÷3人)、财产损失6500元、施停费200元,合计192248.04元。鉴定费用4907.7元,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李建龙的上述医疗费625.02元(仅李建龙自行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85.02元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5.0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李建龙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0元,合计170932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建龙赔偿11万元(优先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建龙赔偿11000元;李建龙的财产损失6500元、施停费200元,合计67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李建龙的其余损失54532元[(170932元-121000元)+(6700元-2100元)],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王玉红承担。因王玉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由王玉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李建龙进行赔偿。王玉红在事故发生后为李建龙垫付医疗费12731.02元,该部分损失系先行支付的李建龙损失范畴,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返还。因王玉红自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此系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李建龙的医疗费损失,故王玉红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向王玉红返还90%即11457.9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建龙各项损失167417.02元(885.02+110000+2000+545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偿李建龙各项损失12100元(1000+11000+1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王玉红11457.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鉴定意见认定李建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对李建龙的恢复情况进行调查;2、李建龙的伤残等级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龙辩称,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具备公正性合法性,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玉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薛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建龙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李建龙的恢复情况进行调查,因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亦不予准许。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建龙的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李建龙抚养,李建龙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其收入减低,李建龙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