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自润与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润,范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润,男,汉族。被执行人范鹏,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范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范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范鹏在苍溪县唤马镇财会所有应由其领取的村道路硬化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范鹏在苍溪县唤马镇财会所代管的应由其领取的工程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