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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龙友、王龙元与徐新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荣,王龙友,王龙元,刘福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新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龙友,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龙元,个体户。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福生。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荣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友、王龙元与一审第三人刘福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王龙友、王龙元、一审第三人刘福生,及王龙友、王龙元、刘福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友、王龙元一审诉称,2005年6月,王龙友、王龙元与被告徐新荣、第三人刘福生四人合伙承包临淮镇移民安置房二期三标段工程,当时约定由刘福生贷款40万元,作为四合伙人的投资款,每人10万元,各人承担10万元贷款的银行利息,利率为月息1%。之后,刘福生向泗洪县合作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投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算账,工程决算款为1481277.9元,支出款为1610101元,亏损128824元,亏损部分由四合伙人各承担32206元。之后为了投资款刘福生几经起诉,最终法院认定当初每人10万元出资款减去每人亏损32206元,剩余67794元应当由徐新荣分别返还给王龙友、王龙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徐新荣分别返还王龙友、王龙元投资款各67794元,合计135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新荣一审辩称,1、王龙友、王龙元所诉不是事实,刘福生系自愿垫资40万元进行施工,王龙友、王龙元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投资,事实是徐新荣投资近15万元;2、徐新荣经手的合伙收支账目已基本平衡,徐新荣并未截留任何合伙款,无返还义务。故请求驳回王龙友、王龙元的诉讼请求。刘福生一审述称,涉案工程系徐新荣挂靠铜山三建公司承建临淮移民安置房,当时工程启动需要40万元,但王龙友、王龙元及徐新荣均无资金,从银行贷款40万元投入工程。王龙友、王龙元、徐新荣承诺工程款下来就可以偿还贷款,结果没有偿还。工程结束后,工程款被徐新荣领取。后刘福生报警处理,在公安局,双方进行清算,共亏损128824元,四人平摊32206元。后徐新荣给付刘福生18万元(包括亏损款项),王龙友、王龙元各给付刘福生32206元。现徐新荣应将投资款返还王龙友、王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王龙友、王龙元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四人合伙承建泗洪县临淮镇移民二期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约定由刘福生向银行贷款400000元作为四个人的共同出资投入工程,其中王龙元、王龙友及徐新荣各100000元以向刘福生借款的方式出资,盈亏四人平均分配。工程结束后,2008年8月23日,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共同对工程进行清算,并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本工程决算款为1481277.9元,支出款为1610101元(包括40万元投资款),亏损128824元,共同认定无误;……;四、临淮镇政府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暂存法院砖款7710元(该款系法院对另案执行款项的多余部分),由徐新荣结算后还给刘福生或刘福生自己向临淮镇政府结算,如有变化,不足32710元后,由4人共同承担(25000元及7710元包含在1481277.9元决算款中);……。本案中,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徐新荣领取。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月25日间,徐新荣共支付刘福生180000元(其中亏损款32206元、投资款147794元),王龙元、王龙友各支付刘福生亏损款32206元。一审另查明,1、2006年6月20日,徐新荣从工程款中支付20000元给刘福生用于支付贷款的银行利息,且此款已包含在1610101元总支出中;2、庭审中,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均同意:如法庭认定王龙友、王龙元及徐新荣系向刘福生借款投资,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应分别偿还刘福生借款,徐新荣应分别返还王龙元、王龙友、刘福生投资款。徐新荣已多支付给刘福生的款项,可以从其应当返还给王龙友、王龙元的投资款中扣除,并作为王龙友、王龙元偿还刘福生的借款,抵消其部分债权;3、2013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内)。一审法院认为,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四人各出资10万元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现合伙关系已终止,四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共亏损128824元,故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应按照协议平均分担亏损,即每人分担32206元。因涉案工程款均为徐新荣领取,故徐新荣应将扣除亏损后的投资款分别返还给王龙友、王龙元及刘福生每人67794元。刘福生分别出借给王龙友、王龙元及徐新荣的投资款,属于借贷关系,王龙友、王龙元及徐新荣应每人偿还刘福生借款100000元。在工程结束后,徐新荣已返还刘福生18万元,另因四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工程决算款中所包含的应收款保证金25000元及砖款7710元归刘福生所有,故应认定刘福生已获取款项为212710元,其已多领取44916元(徐新荣已返还给刘福生180000元+保证金及砖款32710元-徐新荣应偿还刘福生借款100000元-徐新荣应返还刘福生投资款67794元)。因王龙元、王龙友与徐新荣及刘福生在庭审中,均同意徐新荣多返还给刘福生的款项算做王龙友、王龙元偿还刘福生的借款,故徐新荣应分别返还王龙友、王龙元投资款各45336元(67794元-44916元÷2人)。徐新荣于2006年6月20日支付给刘福生的20000元,系支付银行利息,且已包含在总支出款1610101元中,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徐新荣返还王龙元、王龙友的投资款。徐新荣主张其另行投资1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对返还投资款时间作出约定,故王龙元、王龙友要求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徐新荣给付王龙友、王龙元各45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王龙友、王龙元负担1196元,徐新荣负担1816元。上诉人徐新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龙元、王龙友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刘福生系自愿由其借款40万元作为合伙的出资款,不存在徐新荣、王龙元、王龙友分别承担10万元借款本息的约定;2.徐新荣在合伙中的出资额达到15万元,对此应予认定;3.因欠李玉章砖款合伙体被法院扣划52290元,该款未经徐新荣手,且该款未加在总支出款中,属于漏列数额;4.因从事合伙事务,徐新荣经手开支为481879元,加上王龙友在徐新荣处审核的1217811元,合伙总支出为1690191元,与四合伙人算账时的开支1610101元存在明显差别。徐新荣的支出款中另漏列了7100元、小骈的5000元、付勇的2100元;5.根据刘福生在(2008)洪民一初字第487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的出资款除先后由徐新荣给了20万元外”,应认定该20万元中不存在2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王龙元、王龙友、一审被告刘福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王龙元、王龙友、刘福生均不持异议。徐新荣对其中认定的四合伙人分别承担10万本息的事实、李玉章案执行款和25000元保证金由其领取的事实、2006年6月20日20000元认定为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合伙事务的亏损是否应认定为128824元;2.刘福生向银行借款40万元,是否应当由四合伙人平均分担本息;3.徐新荣给付刘福生的20万元中,是否包含了20000元利息。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合伙人对2008年8月23日的“账目小结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报告内容中已包含了“李玉章砖款”,故应当认定报告中约定的总支出1610101元中已包含了“李玉章砖款”,徐新荣认为总支出中漏列了该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徐新荣在诉讼中陈述的开支明细、借条、收条等证据,均产生于2008年8月23日之前,“账目小结报告”均应当包含了上述证据内容,四合伙人在2008年8月23日依据上述证据进行结算时,对其中帐务是否存在重合、是否存在抵销相关费用等事实现已无法查明,在徐新荣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8月23日的“账目小结报告”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合伙帐目,仍应当以该“账目小结报告”为依据。根据该“账目小结报告”,应当认定四合伙人从事涉案合伙事务的亏损为128824元。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福生与徐新荣关于工程投资款与支出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徐新荣对该确认单的支出数额1610101元、其本人支出数额392290元有异议,但对其余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该确认单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确认单系合伙事务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后签订的确认单;四人合伙的工程仅有四人共同出资的4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出款,应为该40万元和甲方支付的进度款。现徐新荣主张其另投资15万元,与该确认单的内容相悖,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合伙经营一般需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现合伙事务仅有四人共同出资的40万元,且四合伙人在2008年8月23日的“账目小结报告”第三项约定“刘福生、徐新荣、王龙友、王龙元四人所投资款利息个人自理”,故对刘福生、王龙元、王龙友均陈述的该40万元由每个合伙人分担10万元本息的主张,应予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福生在(2008)洪民一初字第487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的出资款除先后由徐新荣给了20万元”,该陈述未明确表明徐新荣给付的20万元是否包含利息。刘福生在向银行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且四合伙人也约定各自承担1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对合伙会计王龙友在帐目中记载的2006年6月20日徐新荣给付刘福生的20000元为利息的事实,应予认定。王龙元、刘福生对此事实也予认可,且徐新荣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也实际会损害刘福生的利益,故对徐新荣主张的该20000元非为利息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李玉章砖款、保证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均由徐新荣领取,在扣减徐新荣支付王龙友款项、其本人支出款项后,加上其本人应当负担的10万元借款本息、亏损款项及刘福生的14万元投资款后,徐新荣处尚有合伙款数额大于一审判决应支付给王龙友、王友元的90672元,故对王龙元、王龙友要求徐新荣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徐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