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林妹与蒋保仙、张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妹,蒋保仙,张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周林妹。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仙。被告张增荣。原告周林妹诉被告蒋保仙、张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妹的委托代理人胡豪杰、张笃为、被告蒋保仙、张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万元,并言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说无钱可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以11万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保仙、张增荣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女儿的工程资金,现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无力偿付该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保仙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借款4万元、于2011年6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合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为凭。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蒋保仙借周林妹现金11万元。借款人:蒋保仙、张增荣。”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6月28日借条系对之前三份借条所涉债务的确认。原告另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是指被告长期欠款不还所致利息损失,起止期限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次日起至本案判决文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保仙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两被告于2013年再次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因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资金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自本案起诉状送达次日起的利息,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仙、张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妹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蒋保仙、张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妹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蒋保仙、张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