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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栗红伟与马腾宇、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红伟,马腾宇,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栗红伟,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系原告岳父),男,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腾宇,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第三人甘肃省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简称合水职中)。法定代表人,李军海,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广宁,副校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栗红伟与马腾宇、合水职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马腾宇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红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腾宇、第三人合水职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红伟诉(辩)称:租赁合同在期限未届满时被解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9.04万元,被告退还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租费3万元;房屋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反诉原告无权主张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马腾宇辩(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应支付反诉人房屋租金22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第三人合水职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合水职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合水职中与马腾宇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合水县城文化西路广场北侧的楼房一幢整体租赁给马腾宇,2010年3月31日合水职中(甲方)与马腾宇(乙方)续签了合同:本合同签订后若遇政策性拆迁,乙方投入的任何费用甲方概不承担。2010年4月1日,马腾宇将承租的部分楼房转租给栗红伟经营网吧,约定:一楼东侧6间、三楼东头2间房屋租给栗红伟;租赁期限7年,年租赁费5.2万元,每年3月31日前交清;装修费自负,租赁期内若有国家政策性拆迁栗红伟无条件退还房屋。2014年2月28日,合水县政府决定对该楼房拆除,2014年3月4日合水职中书面通知马腾宇限其于2014年3月底前清空楼房,2014年3月17日栗红伟给付马腾宇当年租赁费3万元,2014年5月7日合水职中书面通知栗红伟等于2014年5月10日前腾空租赁房屋,届满未腾出。合水职中于2014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合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合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马腾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解除马腾宇与栗红伟、任永红、林飞龙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后,马腾宇、栗红伟、林飞龙三人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51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6日,终审判决送达当事人。2014年12月2日,栗红伟因合同解除赔偿和退回房租费提起诉讼,12月5日马腾宇反诉主张所欠房租。另查,栗红伟至今未腾出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栗红伟、马腾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合水职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4、马腾宇与栗红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实房屋转租及栗红伟缴房租3万元的事实;5、(2014)庆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马腾宇与栗红伟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马腾宇与合水职中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栗红伟,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腾宇与合水职中的租赁合同被依法终止,与栗红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栗红伟请求马腾宇与合水职中赔偿经济损失19.04万元,因其与合水职中之间无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合水职中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栗红伟庭审中提交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购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自己因合同解除的损失18.59万元(装修费2.4万元,耗材2.04万元,租金3万元,购电脑11.15万元),马腾宇否认有装修的事实,购置单系复印件,收款收据所列系网吧常用耗材,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装修费自负…在房屋租赁期内,若遇国家政策性拆迁,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栗红伟要求返还3万元租金,合同约定年租金5.2万元,2014年4月1日至终审判决送达合同解除,其应付7个月租金已超出30000元(52000÷12×7=30333元)。故,栗红伟要求马腾宇赔偿损失退回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马腾宇反诉请求剩余2.2万元租金,因合同已解除,其与栗红伟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解除后,栗红伟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法院已判令马腾宇向出租人合水职中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费,其作为系争房屋转租人有权向栗红伟主张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而房屋的实际使用费可参照双方转租协议的约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栗红伟的诉讼请求;二、栗红伟向马腾宇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自2014年11月6日至腾房之日,每日14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反诉费350元,由栗红伟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冯淑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