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崇寻、朱孟强等与李现彬、任喜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寻,朱孟强,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李现彬,任喜安,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713号原告:朱崇寻,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孟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孔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孔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孔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孔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彬,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喜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胜革。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与被告李现彬、晨阳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景英于2014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景英的近亲属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5月19日,任喜安以其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李现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子,被告任喜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革,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朱孟强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李现彬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42线大峪崖桥东处,与朱孔柱驾驶的鲁Q×××××号车(车载:原告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受伤,车辆受损,后赵景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朱崇寻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2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6800元(60天×3400元/月÷30天)、××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朱孟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84.16元(14天×77.44元/天)、法医鉴定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因赵景英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46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2323.2元(14天×77.44元/天+14天×3300元/月÷30天)、死亡赔偿金141320元(28264元/年×5年)、丧葬费23826元、殡葬费38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朱孔柱主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0960元、清障费200元、施救费700元、垫付费用1020元。六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为42043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现彬辩称,其为实际车主被告任喜安的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任喜安辩称,其为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从被告晨阳公司分期购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李现彬为其雇佣驾驶员;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6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42000元。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任喜安从我公司分期买,我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6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另,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景英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李现彬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50KM+4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处理情况的朱孔柱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赵景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现彬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孔柱、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朱崇寻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62083.8元。原告朱崇寻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朱彬护理。2014年8月1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崇寻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920元。原告朱孟强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胸部及肩臂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779.45元。原告朱孟强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邢茂霞护理。2014年7月1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孟强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5日,护理时限为14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310元。赵景英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开放性头部损伤、多发性撕裂伤、颅骨骨折等,于2014年5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54691.76元。赵景英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朱孔柱护理。2014年5月20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尸)鉴(法)字(2014)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鉴定意见赵景英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方支出尸检费800元。死者赵景英,女,1938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居住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其夫为原告朱崇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其长子为原告朱孔柱,其次子为原告朱孔村,其三子为原告朱孔旭,其长女为原告朱孔秀。2014年5月20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4)第448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鲁R×××××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0960元。原告朱孔柱支出清障费200元、施救费700元。肇事车冀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60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约定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任喜安于2013年9月10日从被告晨阳公司处分期购买,共分24期,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在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晨阳公司保留对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被告李现彬为被告任喜安的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任喜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共垫付医疗费用42000元。另查明,鲁R×××××号车所有权人为朱孟胜,但该车的修理费10960元为原告朱孔柱支付;朱彬为临沂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朱崇寻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朱彬月工资平均为3400元;原告朱孔柱为临沂市蒙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其母赵景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朱孔柱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原告朱孟强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为其扣发工资10000元;赵景英及原告朱崇寻、原告朱孟强的护理人员邢茂霞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赵景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朱崇寻及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系赵景英的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孔柱、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喜安系被告李现彬的雇主,被告李现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崇寻、朱孟强受伤及赵景英死亡,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任喜安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李现彬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任喜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晨阳公司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的分期付款还清前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方要求被告晨阳公司承担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朱崇寻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62083.8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崇寻共住院4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350元;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朱崇寻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朱崇寻为农村居民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故其××赔偿金为10620元(10620/年×5年×20%),原告朱崇寻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方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6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朱彬,每月工资为3400元,故其护理费为6800元;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9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崇寻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朱崇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673.8元:1、医疗费用620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赔偿金10620元;4、护理费6800元;5、交通费900元;6、法医鉴定费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朱孟强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3779.45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孟强共住院1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20元;关于其误工费,原告朱孟强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为其扣发工资10000元,故其误工费为1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14日,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为690.9元(49.35元/天×14天),原告朱孟强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朱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700.35元:1、医疗费377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690.9元;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31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因赵景英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54691.76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景英共住院1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20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赵景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朱孔柱,每月工资为3300元,故其护理费为1540元(14天×3300元/月÷30天);关于其死亡赔偿金,因赵景英为农村居民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3100元(10620/年×5年),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为6个月的上一年度全省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丧葬费为23826元,原告方主张的殡葬费386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故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关于尸检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景英,本院根据伤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赵景英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45821.91元:1、医疗费用546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1540元;4、死亡赔偿金53100元;5、丧葬费23826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7、尸检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朱孔柱的经济损失:对于其车损,鲁R×××××号车所有权人为朱孟胜,朱孟胜出庭作证因该车的修理费为原告朱孔柱支付,同意由原告朱孔柱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朱孔柱享有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庭审中各被告对鲁R×××××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0960元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清障费2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朱孔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孔柱主张垫付费10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孔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360元:1、车损10960元;2、清障费200元;3、施救费700元;4、评估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等多人受伤,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医疗费分别为5000元、500元、4500元;确定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朱崇寻、朱孟强、赵景英分别为19000元、10000元、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因赵景英死亡而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9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孟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因赵景英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81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孔柱车损2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9753.8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孟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90.35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因赵景英死亡而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9521.91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孔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外的损失车损8960元;十二、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朱孟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尸检费、清障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430元,由被告任喜安赔偿(被告任喜安已付42000元);十三、被告李现彬对被告被告任喜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四、驳回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朱孟强要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朱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十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8876元,由原告朱崇寻、朱孔柱、朱孔村、朱孔旭、朱孔秀、朱孟强负担3416元,被告任喜安负担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