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雷毓珍诉钱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毓珍,钱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号原告雷毓珍。委托代理人钟剑、朱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礼。委托代理人宋蓉、刘丽珠,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毓珍与被告钱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剑、朱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蓉、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毓珍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钱明礼辩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将向原告家人的借款全部分批偿还到原告账户,现已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之妻何佳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与彭杏村、彭国志、彭湘黔、彭芳及杜星鸣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16日彭杏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之妻何佳檑210万元,同日原告之女彭芳取款50万元存入被告之妻何佳檑账户,被告及贵阳白云创圣投资有限公司向彭杏村出具借款260万元借条。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1万元给被告之妻何佳檑,次日何佳檑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27日彭国志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之妻何佳檑向彭国志出具20万元借条。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2000元给被告之妻,同日何佳檑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同日彭湘黔存入被告之妻何佳檑建设银行账户208000元,同日何佳檑向彭湘黔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彭湘黔多存的8000元系代原告交付10万元借款中不足部分。2013年3月15日被告之妻何佳檑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2013年8月5日杜星鸣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其出具17万元借条。2013年8月5日彭杏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5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其出具55万元借条。被告之妻何佳檑于20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分别存入原告账户9万元;贵阳白云创圣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王品黔于2012年4月17日存入原告账户9万元;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存入原告账户97500元,被告还另存入原告账户:2012年12月17日3333元,2013年1月15日102500元,同年2月17日102500元,同年3月15日13750元,同年4月15日112500元,同年5月15日112500元,同年6月3日56250元,同年7月1日112500元,同年8月1日112500元。2013年9月2日贵阳白云创圣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甘莉存入原告账户1275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之妻何佳檑存入原告账户128364元。20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各存入原告账户12838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128180元。后甘莉存入原告账户:同年3月3日128380元,同年4月1日、同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3日各10228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之妻何佳檑在与彭芳的通话中认可总共付息400万元左右。审理中原告称其亲戚共借七笔款(包含本案所诉的100万元借款)给被告夫妻,月息2.5%由被告统一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内;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支付的每月9万元利息系彭杏村出借260万元及原告出借100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15日原告出借的30万元含转账的21万元及被告应付的利息9万元;2012年9月及10月被告除分别转账9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各存入原告账户75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转账的3333元为2012年11月27日彭国志出借20万元至同年12月16日20天的利息,此后被告按本金410万元付息1025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转账的13750元含2013年2月28日彭湘黔出借的20万元及原告出借10万元15天的利息3750元,当月原告将10万元利息转为借款出借被告,此后被告按本金450万元付息1125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转账的56250元系被告变更付息时间为每月1号后半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2日甘莉存入原告账户的127500元含2013年8月5日增加的彭杏村出借的55万元及杜星鸣出借的17万元之25天利息;此后被告每月本应按本金522万元付息130500元,但由于被告帮彭芳交纳社保金故每月均扣除了相应金额;2014年4月1日后双方约定降息为月2%即104400元。被告称原告之女彭芳与何佳檑是好友,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已向众借款人共还款380.8137元,所还款为本金,多余的钱是给彭芳的好处费;原告向其他原告转入的金额也并非按2.5%支付,且月息2.5%的标准也高于法律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认可借款100万元但无利息约定,称已偿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证实被告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均按原告及其亲戚出借的本金金额以月息2.5%转账付息,此后按月息2%转账付息至2014年11月3日,并有录音资料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雷毓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被告钱明礼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懿行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