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郑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郑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韦政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励,该行职员。被告:郑学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郑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覃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张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无故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提供担保的该两套房产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6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产生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学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学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年执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062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流水》、《借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房产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郑学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学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若被告郑学华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郑学华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20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0098元,余款15098元由被告郑学华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