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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守钦、李辉以及原审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守钦,李辉,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守钦,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守钦、李辉以及原审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守钦于2014年4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发公司与李辉偿还借款10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原发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庞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与被上诉人武守钦、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守钦已在原审中撤回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本院不再通知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李辉给武守钦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有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辉借武守钦现金(拾万元)用于签订济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开工转为合同信誉金。借条上署有证明人龚某某、张某某。李辉给武守钦承诺若接到该工程就让武守钦施工。3月11日,李辉以原发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日,武守钦将100000元现金汇至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发公司出具了收据1张。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双方发生纠纷。武守钦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了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辉借用原发公司资质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李辉虽然以个人名义给武守钦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用途是用于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发公司出具了收条,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原发公司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建筑工程保证金,原发公司可另行向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武守钦自愿撤回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和合同专用章出借给李辉,存在过错行为,应与李辉共同承担偿还武守钦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辉共同偿还给原告武守钦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原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委托李辉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委托李辉对外借款。李辉向武守钦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上诉人从未收到武守钦的借款,也未向武守钦出具过借条,因此,上诉人与武守钦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武守钦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武守钦退还该款,法院应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准许武守钦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3、庭审中补充理由为李辉与武守钦是合伙关系,他们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守钦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守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武守钦与李辉不存在合伙关系,借条写的很清楚,就是借款。原发公司给李辉出具委托书,武守钦借给李辉就等于借给原发公司,且借款用在了工程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发公司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李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辉与武守钦是合伙关系,有证人邓某某可以证实,因证人欠武守钦钱,不能出庭作证。李辉借款的事与原发公司没有关系,但是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还在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辉借用原发公司建筑资质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武守钦、李辉及原发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李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本案借条上虽然仅有李辉个人签名,但在该借条中李辉自称其为原发公司员工,借款系用于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借款确实支付给了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亦向原发公司出具收据,并由李辉作为原发公司代理人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原发公司称李辉向武守钦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虽然涉案10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武守钦直接支付给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但涉案借条系被上诉人李辉向被上诉人武守钦出具,武守钦申请撤回对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原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