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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春贵、夏道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春贵,夏道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52369-3。法定代表人:黎超波,董事长。被告: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夏道旭,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春贵、夏道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春贵、夏道旭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