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春贵、夏道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春贵,夏道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52369-3。法定代表人:黎超波,董事长。被告: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夏道旭,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春贵、夏道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春贵、夏道旭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合肥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