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茂峰。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婚生一子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关心,孩子满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1日婚生一子袁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两人虽经常因一些小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告予以谅解,携手共建和谐家庭,相信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