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汤某与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汤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余卉,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为与被上诉人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忠、被上诉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汤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邵宁远随原告汤某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心情沮丧,2014年5月6日,经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验,认定汤某患有重度心理抑郁症,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且原告在人民医院当护士,要实行三班倒上班制度,生活不规律,根本无暇照顾儿子。为使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邵宁远由被告邵某抚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离婚时,因为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所以答辩人已经将所有的共有财产放弃。答辩人要求对原告是否有抑郁症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邵宁远随原告汤某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心情沮丧,曾于2014年5月6日,去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心理测验,该院的门诊病历认定汤某患有重度心理抑郁症。另查明,庭审后,被告邵某提出司法鉴定请求,请求鉴定原告汤某是否患有重度心理抑郁症,如患有抑郁症,患病程度如何,是否影响其工作、学习及生活。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庭外调解的申请,至9月20日,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邵某仍坚持要求对原告汤某是否患有抑郁症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因对原告汤某是否患抑郁症及其程度,是否影响其工作的鉴定请求不符合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该所将原审法院所递交的鉴定材料退回。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庭审情况及庭后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有较好的固定收入,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彼此的婚生子邵宁元的成长着想,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与被告邵某的婚生子邵宁远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邵某抚养。二、原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始每月支付婚生子邵宁元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负担。上诉人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某在医院担任助产士,如其患有重度心理抑郁症,将无法胜任医院高强度的工作,而其事实上仍在医院就职。且一审上诉人对汤某是否有抑郁症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汤某在医院担任护士工作多年,其上班制度是三班倒,但在协议离婚时其并没有为此提出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上诉人考虑到儿子随汤某生活,故在离婚时将所有的共同财产2套房产放弃,并按月支付生活费给汤某,如今房产过户完成,但汤某违反诚信原则,放弃儿子抚养权。上诉人考虑到汤某接送儿子上学方便,将名下浙g×××××小汽车过户给汤某,其索取财产后又放弃抚养权。汤某自获知上诉人即将再婚后,多次骚扰上诉人、现任妻子及家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仍在医院工作的问题,抑郁症有××,并非不能做任何的工作。被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在医院做助产师工作,是这个岗位工种的熟练工,抑郁症虽然对其××心理造成了影响,但不影响其操作能力。被上诉人已经受不了高强度的三班制的安排,经常换班,让别人替班。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工作,将没有生活来源,没法抚养自己和小孩。因此自己的心理××状况××,但医院的工作仍尽力去完成。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分配涉及到抚养问题,从离婚协议上看,女方分到房子,但男方拿到132平方米的宅基地以及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男方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在电信公司,职务是金东分局的局长,收入远比女方要高,账户上的存款也远高于女方,女方并未提出分割,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为了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把财产都让给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问题,从一审判决看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现已无权重新鉴定。四、关于通过孩子来索要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完全是恶意诽谤,被上诉人认为小车过户并非无偿,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的车款。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邵某与周璟的结婚证以及金华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再婚,妻子周璟已经生产的事实;二、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上诉人与妻子周璟名下无房,以及被上诉人名下有两套学区房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妻子短信照片10张,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也知道由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孩子判给被上诉人不利于化解平息矛盾的事实;四、中国通信短信详单、业务信息单,电信公司出具13375793130号码户主信息,结合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留的手机号码,证明证据三中短信为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妻子周璟的事实;五、户口本,证明上诉人无房,现户籍由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新华街40号4幢401室迁落在农村的事实;六、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诉人无偿将自己的汽车过户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汤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房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汤某有恶意诉讼的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和现在的住房情况不是同步的,不能证明现上诉人无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汤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金华市人民医院第二类精神药品门诊处方笺五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睡眠障碍、精神抑郁依赖药物治疗;二、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上诉人因抑郁造成身体免疫力低下,经常生病住院;三、心理医生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抑郁症情况未有改善;四、人寿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无通过抚养索取财物的意图,上诉人完全是恶意诽谤;五、离婚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的财产分配是公平、自愿的,对财产的安排不是以抚养孩子作为交换条件的;六、证人黄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因抑郁症给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七、证人吴某出庭,证明汤某抑郁症的现状及治疗情况。上诉人邵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诊治证明书及药单是医院出具,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金华市人民医院,尤其是其单方向同单位的主治医生主诉,要求医生出具;对证据二这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保险凭证上面并没有单位公章,只是两张a4张打印出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金华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邵某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汤某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金华市人民医院第二类精神药品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考量邵某与汤某工作条件、收入情况、身体状况、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邵宁远由邵某抚养并无明显不当。邵宁远尚年幼,不管由邵某或者汤某抚养邵宁远,都不能改变其能够从邵某、汤某处继承财产的事实。综上,邵某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 红 彦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