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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甫松与周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476号原告吴甫松,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红,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甫松与被告周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甫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甫松诉称,被告周全红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全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周全红向吴甫松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吴甫松借款200000元”。吴甫松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周全红转账支付多笔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1日47500元、2011年8月9日38000元、2011年8月25日42500元、2011年9月20日95000元,合计223000元。庭审中,吴甫松主张,上述款项223000元均为其提供周全红的借款,周全红在出具《借条》当日偿还23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吴甫松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周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吴甫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周全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吴甫松可以催告周全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至吴甫松提起本案诉讼,周全红仍未偿还借款200000元,故吴甫松要求周全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甫松要求周全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甫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全红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