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谭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华、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未婚即组成家庭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女盛某乙,2005年3月16日生育次女盛某丙。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盛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从恋爱之日起到现在只发生过4-5次吵嘴、打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组成家庭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日非婚生育长女盛某乙,2005年3月16日非婚生育次女盛某丙,于2005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一起到重庆文丰门业务工,其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谭某某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焦石镇板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盛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且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然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原、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仍由和好夫妻关系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