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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高有民、高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高有民,高兰芳,化明全,王玉香,高有河,黄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光,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孟洪君,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有民,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兰芳,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化明全,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玉香,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有河,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秀兰,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高有民、高秀兰、化明全,王玉香、高有河、黄秀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郑洪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