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吵架,有时甚至动手打架。结婚以来,我一直在痛苦中煎熬。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于长期沟通交流不畅,我误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打架,我害怕被告无故找茬,便回娘家居住。期间,我曾回家一次,但因被告家将门上锁无法回去。同年5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宣判送达,同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某某宣判送达,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持前述诉称再次诉至本院。原告本次起诉距上次判决生效时间不足六个月,亦无新情况、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