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绍福与夏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福,夏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张绍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建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福与被告夏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福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夏炎委托代理人侯建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曲振运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货车,逆向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子牌坊时,与尹肖剑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尹肖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振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4627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总计285002.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票据。被告夏炎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曲振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逆向行驶至徐庄子牌坊时,与尹肖剑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尹肖剑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振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肖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4627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津r×××××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绍福;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炎,挂靠在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曲振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10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627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627.50元、鉴证费12000元,总计285002.50元。本院认为,曲振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炎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又是曲振运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夏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福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总计283002.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50元,由被告夏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