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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妮等诉被告陈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陈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彭小妮,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彭彦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彭小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彭顺利,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彭雪峰,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张春梅,女,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诉被告陈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陈相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诉称:2014年2月6日7时14分,被告陈相成驾驶粤B9H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69KM+200M处时,车辆向左侧翻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上,造成车辆受损,陈玉花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2014)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成负事故全责,陈玉花无责任。陈玉花的死因系被甩出车辆压在车身下致死。粤B9H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目前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彭小妮与陈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春梅与陈玉花系母女关系,其他原告与陈玉花系母子、母女关系。综上,被告陈相成驾驶车辆侧翻将陈玉花压在车下致死,事故认定陈相成负全责,陈相成应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和代为赔付。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8196.5元。被告陈相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陈玉花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所以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核对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7时14分许,被告陈相成驾驶粤B9H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69KM+200M处时,车辆向左侧翻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上,造成车损、路损,陈玉花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花无责任。本次事故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内乘坐人陈玉花系在车辆左翻过程中甩出并压在车身下致死。原告彭小妮系陈玉花丈夫,原告张春梅系陈玉花母亲,原告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系陈玉花儿子,原告彭雪峰系陈玉花女儿,六原告均系农业户口。陈玉花与被告陈相成系姐弟关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相成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中显示,陈相成已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经济损失6960元,并取得陈玉花近亲属谅解。陈玉花于1953年12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去世后于2014年2月8日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彭楼村安葬。其母亲张春梅共生育七名子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事宜),并出示部分汽运票据为证,并主张亲属处理死者死亡事宜发生的丧葬误工费4000元(无证据)。除此之外,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7元。被告陈相成至今未对陈玉花家属即六原告进行赔偿。粤B9H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原告及陈玉花身份证、户口本、方城县小史店镇彭楼村委证明、舞钢市尚店镇大黄村委证明、死亡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尸体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坐人陈玉花系在车辆左翻过程中甩出并压在车身下致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陈玉花已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陈玉花已由“车上人员”这一临时性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六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经计算,产生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仅要求丧葬费18000元,本院按照原告要求数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陈玉花子女均已成年,不产生此项费用,其母亲张春梅(1936年1月23日)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共生育七名子女,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9.81元(5627.73元/年×5年÷7人),六原告要求的其亲属为办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应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误工费4000元,虽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但亦应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六原告因陈玉花死亡遭受到了精神痛苦,但因本案被告陈相成已经刑事处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5026.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02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26.6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026.61元;二、驳回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原告彭小妮、彭彦强、彭小涛、彭顺利、彭雪峰、张春梅负担1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俊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