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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勇与付健、刘明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付健,刘明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郑勇,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付健,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刘明素,女。原告郑勇与被告付健、刘明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健、刘明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监字第20100XXXX号)出售给我。该合同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1)红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但当时该住房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现该住房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未配合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监字第20100XXXX号)归我所有,并由被告付健、刘明素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付健、刘明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健、刘明素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付健、刘明素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付健”、共有人为“刘明素”、建筑面积90.28㎡,以下简称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郑勇,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同日,原告向付健、刘明素付清了购房款,付健、刘明素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后因付健、刘明素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郑勇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因在该案立案之前,本院受理了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诉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且根据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734-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经本院向原告释名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付健、刘明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勇与付健、刘明素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付健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向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借款共计510000元,因未按时偿还,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付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人民币510000元。该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因付健未履行义务,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故该公司以付健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许可对房屋的执行,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红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健、刘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案外人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要求许可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该合同有效及驳回了案外人的请求,且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付健、刘明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付健、刘明素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房屋,表明原告与付健、刘明素就主要合同义务已进行履行,且在庭审中未有事实证明双方已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付健、刘明素作为转让房屋的当事人,其有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住房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需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并结合案外人遵义市名城物资回收公司要求许可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健、刘明素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房屋的所有权尚登记在付健、刘明素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须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前提,且房屋尚未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健、刘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健、刘明素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勇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健、共有人为刘明素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号)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郑勇名下;二、驳回原告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健、刘明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兴成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向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