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从忠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忠,又名小花,男,出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古达乡观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忠及其辩护人唐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份,张从勇因与张从忠之妻郑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郑飞带到贵阳租房同居。2003年6月25日经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调解,此事由张从勇赔偿张从忠3890元,并由张从勇之父张明友担保,调解后张从勇未赔付以上款项。2003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从忠从兴发乡回家的途中,路过赫章县古达乡观音村观音组陆家地时遇到背柴回家的张明友。张从忠要求张明友解决与其子张从勇赔偿费的事情,后张明友因此事与张从忠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张从忠持木棒将张明友打倒在地又用木棒打张明友身上五、六下后离开现场,后张明友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张明友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腰背及四肢,致疼痛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从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从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从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2、本案是因索要赔偿款引起,被告人张从忠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从忠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张明友家属及同村人的谅解;4、被害人张明友死亡是多个因素综合导致,其死亡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张从忠完全承担;5、被告人张从忠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张从忠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张从勇因与被告人张从忠之妻郑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郑飞带到贵阳租房同居。2003年6月25日经赫章县公安局古达派出所调解,此事由张从勇赔偿张从忠3890元,并由张从勇之父张明友担保,调解后张从勇未赔付以上款项。2003年8月31日18时许,张从忠从赫章县兴发乡回家的途中,路过古达乡观音村观音组陆家地时遇到背柴回家的被害人张明友。张从忠要求张明友解决与其子张从勇赔偿费的事情,后张明友因此事与张从忠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张从忠持木棒将张明友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棒继续打击张明友身上后离开现场,后张明友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明友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腰背及四肢,致疼痛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从忠之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棺木一副(折合人民币1,000元)及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古达乡观音村观音组由本组通往兴发乡去的小马路脚张从明家包谷地里。死者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穿兰色衣服,黑色裤子,解放牌胶鞋。此现场是在半山坡,南面是退耕还林的山坡地,北面是张从明家及本组的其他村民的包谷地,西面是本组的一条小马路可通往兴发乡,东面是此半山坡一直延伸的大山。尸体所在的包谷地宽4.2米,长23米,只见尸体周围的包谷草及杂草已被踏平,其余无异常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张从忠于2014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从忠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方位一致。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9月2日古达派出所依法在刘国昌处提取了本案作案工具木棒及镰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付汉碧辨认,辨认出2003年8月31日在陆家地被打死的死者系张明友。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明友尸体位于古达乡观音村观音组陆家地张从明家包谷地中,仰卧于棉被上。死者上穿第一件兰色中山装,第二件黑色T恤衫,下穿第一条黑色长裤,第二条褐色短裤,腰系布裤带,脚穿迷彩胶鞋,未穿袜。尸长153cm,发育正常,营养较差,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尸斑暗红色位于背侧低下未受压部位,头发部分花白,最长7cm。左面部有干涸血迹,双眼闭合,角膜较混浊,结膜微黄,双瞳圆形等大0.6cm,口、鼻腔内无异物。左头顶部有3.7x0.5cm不规则创口一个,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锐,创壁不光滑有组织间桥,创道深达骨膜,局部解剖,未见颅骨骨折。左耳后2cm处有2x0.2cm不规则创口一个,创缘不整齐,有组织间桥,深达皮下组织。颈、胸、腹未见损伤。左肩关节下10cm处有16x18cm皮下出血呈紫红色,表面有条状皮下出血,边界不清。左前臂背侧中段有8x0.6cm表皮伤。右上臂中段背侧至肘关节处有14x16cm皮下出血呈紫红色,近肘关节处有3x2cm表皮伤一处,上臂中段背侧有0.5x0.5cm创口一个,深达骨质,右臂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形成假关节。项部有5x1cm皮下出血;右肩部有8x8cm皮下出血,表面有2x0.6cm表皮伤,背部有数处重叠条状皮下出血呈紫红色,大者为6x32cm,小者为4x8cm,腰部有18x6cm皮下出血,右臂部有8x8cm皮下出血,右下肢外侧膝关节下5cm处有8x5cm皮下出血,左下肢膝关节上1cm处有4x2cm皮下出血。其余未见异常。综上所述,死者张明友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腰背及四肢,致疼痛性休克死亡。7、调解协议:主要证实张明友之子张从勇因将张从忠妻子带离同居,经古达派出所调解,张从勇与张从忠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从勇赔偿张从忠3890元,担保人张明友。8、领条证实:案发后张从忠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棺木一副(折款1000元),现金1500元。9、户籍证明证实:张从忠出生于1978年7月8日。10、证人李幺妹的证言:当天下午六点过钟,我在我家背后车路边地里割草,看见张明友扛起一背柴从上面一条路下来,张从忠从他后面提起一根木棒追上来就问张明友说:你是要过码,媳妇也带去,钱也不拿给我。张明友就说:还没有到时间,政府家通知我我会拿。这时张从忠就用木棒打张明友的脚和手几棒,就把柴打掉在地上,张明友就被打滚在下边包谷地里,张从忠又跳到地里打他,打了以后,张从忠提起木棒,在地坎上的路边捡起一把镰刀就走了。张明友没有讲什么,只是睡在地里喊救命,张从忠说,你还想用镰刀砍我,媳妇你已带起去,钱也不拿给我。我没有看见张明友还手打张从忠。11、证人刘小军的证言:当天下午我在陆家地里割草,当时大概是五点左右,张明友从坡上下来,张从忠从后面喊张明友,当时我不注意他们两个讲些什么,他们两个闹起来后我抬起头看,看见张明友提一把镰刀,张从忠提一棵木棒,两个在那里相互殴打,把张明友打滚下地来,张从忠又跳到地里用木棒打张明友,张明友喊救命,后来张从忠打他一棒,他就喊一声哎哟,打死人了。然后张从忠就把木棒和张明友的镰刀提起走了,由于天黑了,张明友家的人些上去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就听见人些说张明友已死在陆家地了。车路上打时,我看见张从忠都是打张明友的手,在地里时我就看不清了。张明友持镰刀都是指向张从忠的头部挖,但都没被挖着。12、证人张明军的证言:当天下午五点过钟,我在陆家地上面的树林里放羊子,就听见下边有吵闹声,听见张从忠骂人。然后又听见张明友说,小花,有话好好讲。我就走出树林来看,看见张明友在路下边地里睡起,张从忠在他旁边提起一根木棒站起说,我走长棚子下来,你拿镰刀砍我。然后就上路来拾起一把镰刀就走了。我看见时他们已经打好了。13、证人刘国昌的证言:当天张从忠提一根木棒和一把镰刀交给我。找到我就跟我说:我今天打了张明友,是因为我跟他要钱。我问他木棒和镰刀是谁的。他说木棒和镰刀都是张明友的,他讲他是去兴发长棚子打电话回来,遇见张明友,便问张明友要钱,张明友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的。我问他,打伤的人如何,人会不会死。他说,如果死了,我在赫章等派出所的。就把木棒和镰刀递给我,我叫他送到派出所去,他说请我给他提下去算了,然后他就走了。14、证人张从勇的证言:其父亲张明友的尸体于当年安埋于张从勇家后面的山上。在张从忠打死张明友之前,我和张从忠妻子郑飞有过同居关系。后来郑飞就让我带她离开老家,于是我就带她来到了贵阳,而且一直同居着。当时过了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张从忠就带人找到我们,我们就回古达处理了这件事情,让我赔偿张从忠损失,由我父亲张明友担保,当时还说钱分两次付清。15、证人付汉碧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张明友的嫂子,张明友被害当年已安埋。16、被告人张从忠的供述:2002年的一天,我老婆郑飞突然失踪了,我四处打听、寻找。大概过了七八天,我打听到是我一个家族堂弟张从勇把我老婆带走的。进一步打听,我老婆被他带到四川渠县陡梯村五组一个叫苏荣建的家里。张从勇想把我老婆卖了。结果没卖成,我老婆又被带到贵州贵阳一个叫云龙洞的地方,他们在那里租房住了下来。我打听到这个消息后,我和姐夫刘国兴就去贵阳找人。我在当地打听到他们确实住在那里。我就打电话到老家古达派出所,让他们出人跟我们去抓人。派出所的人让我们回老家,他们出人跟我们去抓。我们就回去了,到了派出所,民警对我说你们自己多去几个人把他们带回来就行了,他们不出人。然后我就叫了姐夫刘国兴、堂哥张从悦、堂哥张从兴,我们4个人到了贵阳云龙洞那个地方,找到张从勇和郑飞。我们把张从勇用绳子绑起来,然后带着他们2个人到贵阳云岩汽车站,准备坐车回老家。在汽车站被民警发现我们绑着人,就把我们都带到云岩派出所了。我们在云岩派出所做了笔录,然后云岩派出所的人通知我们老家派出所过来带人。当天晚上,张从勇从派出所逃跑了,但被派出所的人抓了回来。我当时不想让派出所处理这件事了,就想把人带回老家,按我们当地的族规处理。我就打电话给老家派出所,跟他们谎称张从勇从派出所逃跑,又被抓回来,现在已经被派出所的人打得半死了,让他们不用来接了,古达派出所的人说不行,人还是要来接的。第二天,古达派出所就派人过来把我们接到古达派出所了。派出所的人让我们通知张从勇的父亲张明友过来协商,我们就通知了张明友和我们家族的5、6个人一起到古达派出所协商。在派出所,我们提出来赔偿找人的误工费、车费等损失。后来我们谈好由张从勇赔偿给我损失费。由张从勇的父亲张明友作担保人。我们在派出所作了赔偿协议,协议书一式三份,有当事人张从勇、担保人张明友、见证人张从元、张从云签字。我的一份协议书现在还在老家。协议书上写明这些钱分两次付清,三个月后付2000元,剩下的半年之内付清。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三个月,张从勇没有给钱,我就到派出所去找民警。民警让我到法院起诉。我就去法院起诉,因没有提供赔偿依据,没有起诉成。我只好委托家族中的人去向张从勇要钱,但是也没要到。后来张从勇也一直找不到人了,为这件事我心里一直是很不舒服的。又过了几个月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从兴发乡我二姐张从英家回古达乡观音村自己家,路过马脚湾山路的时候,碰到张明友从外面砍柴回家。我走过去喊住他说,幺叔,我们的事要不要解决了?张明友很生气就骂我。说着就用手里的木棍朝我打过来,我闪开了。然后我把木棍从张明友手里抢过来。张明友又从腰里拔出砍柴的镰刀要来砍我,我就用木棍打他,第一棍就打在他头上,张明友就倒在地上去了,我又用木棍对他身上打了几棍。看见他躺在地上喊救命,我没去管他,在地上捡了他的镰刀,带着棍子去找村支书报案。在去村支书家的路上碰到村支书刘国昌和我们村的夏正举、张正平、李绍康在一起。我就去把木棍和镰刀交给刘国昌,跟刘国昌讲了事情经过,告诉他张明友被我打了。刘国昌现场用本子做了笔记。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当天半夜,我听说张明友死掉了。我心里害怕,考虑到家里还有老人小孩要抚养,就没敢去自首,第二天凌晨,我一个人就偷偷的跑出去了。先是在纳雍县煤矿上打工躲了半年,然后就跑到无锡来了。一开始在无锡我用的是曹浩的名字生活,后来因为没有身份证不好做事,又用了我表弟朱久法的名字和身份证,一直到现在。我是抢过张明友的木棍,第一棍打在张明友的头上,然后对张明友身上又打了几棍子。张明友又骂我,用棍子打我,还用镰刀砍我,我气了才打他的,当时就只想教训他一下,没想过把他打成那样。当时我不敢出来,是由我委托我父亲张明才赔偿张明友家,我听我父亲说当时补偿张明友家的时候我们村的刘国昌、刘国兴等都在场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从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本案是因索要赔偿款引起,被告人张从忠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张从忠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并得到了张明友家属及同村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明友死亡是多个因素综合导致,其死亡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张从忠完全承担的几点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从忠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从忠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元,可酌情对张从忠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从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从忠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闵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