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路126号。负责人田绘春,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易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功再,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聂锦飞,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赵台元,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于坤支,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梁功喜,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梁功再采取五人(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联保向原告借款自主循环贷款2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一年。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620110012557。被告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对该合同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下贷款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借款人梁功再下欠贷款本金19919.98元,利息1591.11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梁功再偿还截止2015年2月5日借款人梁功再下欠贷款本金19919.96元,利息1591.13元,合计21511.09元,并按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后直至偿清日利息。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和梁功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和梁功喜身份证和户藉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2011年4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农户诚信评议小组评议表复印件2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1份、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梁功再采取五人(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联保向原告借款自主循环贷款2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一年。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620110012557。被告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对该合同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下贷款已于2014年6月30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借款人梁功再下欠贷款本金19919.98元,利息1591.11元,合计21511.09元的事实。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未到庭,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对农业银行提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梁功再以经商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同年4月22日被告梁功再作为借款人,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成员与原告农业银行签定编号为43020620110012557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第一条借款中约定梁功再向农业银行借款2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放款方式中约定向借款人发放银行卡一张,用以借款及还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确定,同日,双方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中执行的上浮比为50%,即按约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比9.465%计息,逾期后超期利率上浮比为14.1975%。在第三条还款方式上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第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四条、权利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人。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中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向被告的借款账户放贷款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梁功再于2013年7月1日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2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6月3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仅返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止,还下欠贷款本金19919.98元,利息1591.11元,合计21511.09元,亦未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保证人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亦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功再返还借款本金19919.98元及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591.1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本院认为:本案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梁功再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贷款人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农行石门县支行主张按年利率9.465%上浮50%的标准(年利率14.1975%)计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2万元的倍即4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梁功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功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9919.98元及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1591.11元,合计21511.09元,并按年利率14.1975%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9919.98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对被告梁功再的上述债务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梁功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梁功再、聂锦飞、赵台元、于坤支、梁功喜共同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执行中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李柯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