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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施守义与黄国华、金云娣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守义,黄国华,金云娣,黄亚琴,黄亚萍,黄炳娣,黄亚香,黄炳芳,黄某某,惠某某,张矢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守义。法定代理人施守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云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炳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炳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矢林。再审申请人施守义因与被申请人黄国华、金云娣、黄亚琴、黄亚萍、黄炳娣、黄亚香、黄炳芳、黄某某、惠某某、张矢林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守义申请再审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显示其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可以享受14.25平方米的新配住房份额;其从1958年开始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1966年患病住进医院,一、二审判决未采纳居委会证明,认定其未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安置房屋错误;其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黄国华、金云娣转移财产已无偿还能力,故应让其余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黄国华、黄某某辩称,施守义与其一家人并无亲属关系,只是在系争房屋内空挂了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其从未转移财产,出售房屋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且其从未拒绝履行本案判决,只因确实没钱无法一下子履行到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施守义作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之一,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和原则,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属于特定安置对象和属于全部安置对象两部分组成,一、二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对施守义可依法分割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范围及金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施守义申请再审主张的分配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及付款义务主体问题,一、二审判决就此所作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情理兼备,现施守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论断,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施守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守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