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潭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芝坛与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坛,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王芝坛,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民主北路**号。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巢毅,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亭,女,该院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王芝坛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坛诉称,其于1996年被聘用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18年之久,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的待遇。2014年3月,被告以让原告休息为由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并拒发相应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无奈,原告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33120元(每月工资1380元);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7个月的工资9660元(1380元/月);判令被告加付原告50%的赔偿金21390元。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受聘到被告处任保洁员不属实,被告于2006年才雇佣原告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务关系,之后,原告就职于泉州共创管理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就职于被告单位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就业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只形成劳务关系,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已解除劳务关系,且该协议约定事项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即使主张权利,原告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芝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共创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牌及证明,证明原告系用人单位的员工;被告于2014年4月份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各科室卫生员经济补偿,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08年9月开始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南平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2008年10月1日开始南平市第二医院物业管理工作已委托泉州共创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我单位只与该物业公司发生关系,而不与原告个人发生关系。3、南平市第二医院临时工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发放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拖欠原告工资。4、地区医院临时工96年11月至12月发放工资花名册,证明从1996年至2006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工作的记录。5、泉州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申请去泉州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日已经入职泉州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泉州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由该公司招聘管理,工资都是在泉州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已经明确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1996年至2006年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芝坛于1942年5月10日出生,系建阳市麻沙镇长坪村村民。2006年10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均有向原告发放相应工资。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辞职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08年10月1日,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医院与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平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保洁和配送服务承包给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原告向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招聘人员登记表。原告自述从2009年2月起工资由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一直到2014年3月份止。2014年3月24日,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让原告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4日,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芝坛于2014年4月13日止没有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法向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其与南平市第二医院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故起诉到建阳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受聘到被告处时已年满64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33120元及加倍支付其50%赔偿金2139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其7个月工资共计966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芝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芝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