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利,系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糜明熙,系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以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造成其伤害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何利、糜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建议补充侦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日提出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丈夫宾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家里的菜刀将宾某某砍伤。经鉴定,宾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10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当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赔礼道歉,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对民事部分辩护称:10700元医药费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受害人住进医院之后,是她在医院照顾、护理。不同意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何利、糜明熙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伤者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考虑到受害人、被告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与其他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以及案发之后,被告人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并在受害人住院期间精心护理、照顾受害人,建议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丈夫宾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家里的菜刀将宾某某背部、左手手臂左脚小腿各砍一刀。经鉴定,宾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用去治疗、药品等费计10700.08元,宾某某住院期间其子以及余某某参与了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之事实。2、住院病案、治疗发票,证实宾某某受伤后住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宾某某左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大部分离���伤;左小腿、左上臂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治疗、药品等费计10700.08元。3、损伤程度鉴定及通知,证实:经广安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宾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4、调解记录,证实广安区分局万盛派出所于2013年12月7日20时50分至2013年12月7日21时26分对余某某故意伤害宾某某案组织调解。宾某某愿意调解,余某某表示没有调解的必要。双方在现场吵闹,鉴于此,民警终止此次调解。5、申请书,以证实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8日被害人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余某某从严处理。6、宾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6月30日l2时许我在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306号与我妻子余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当时我准备拿钥匙回白市家,但是我和妻子交谈过程中不愉快,于是吵架,我们一直吵到了2013年7月1日凌晨5点20分左右,余某某就用身上的菜刀背砍了我一刀,后又用刀面砍了我左手臂一刀,接着她又用刀将我的左脚小腿位置砍了一刀,砍了后,我自己就看见我小腿流血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110,余某某自己打电话报120,再后来余某某就离开家到派出所了,我自己就到医院去了。第二天下午余某某就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来照看我,一直到我出院。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6月30日20时许,我丈夫宾某某看见我的包里有一本记账本,就骂我这个本子是我的“野老公”送给我的,并开始骂我的女儿,我们就吵起来了,两个人一直吵到凌晨,直到我幺爸余某甲来门市烤鸭子,他还在继续骂我,我就从围腰前面的包里面拿出一把破鸭子的刀,他以为我要砍他,并骂我女儿,我就很生气,用刀背砍了他的左边肩膀两下,后面他又骂我儿,我就用刀砍了他的脚一刀,砍后我看见他的脚在流血��,用手机报了120,后来120把宾某某接走了,我自己就到派出所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该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赔偿标准及范围:宾某某医疗费10700.08元;护理费23天,由于余某某也参与了对宾某某的护理,故可对宾某某的其他护理人员酌情考虑每天35元,计80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00元。关于续医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宾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计11705.08元。此款限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