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王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力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杰,居民,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修建,居民,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天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泳,居民。被告王超,居民。原告力同公司与被告天依公司、王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杰、张修建,被告天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57233.2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依公司辩称,欠原告力同公司货款1157233.23元属实,另外我单位已退给原告部分货款价值23000元,要求扣除已退给原告的23000元货款,同意偿还剩余欠款。被告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同公司与被告天依公司及王超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涂铝彩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依公司(乙方)购买力同公司(甲方)的产品为涂层铝卷和光铝,产品规格及单价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为准。合同终止或甲乙双方实际停止定发货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欠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所有货款,丙方负连带支付责任,此担保至��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超作为丙方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天依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天依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57233.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天依公司辩称已退给原告货款价值23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该退货是在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是在2014年4月10日对账,已对该货款进行了冲减结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等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力同公司与被告天依公司、被告王超于2009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天依公司欠原告货款1157233.23元,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超作为购销合同中被告天依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该合同中的货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天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退给原告价值23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在原、被告对账之前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依塑胶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货款1157233.2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范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