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夏敏奇抢劫罪,夏敏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98号罪犯夏敏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敏奇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夏敏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夏敏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敏奇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因违纪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敏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敏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