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石林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石林,男。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原告石林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的委托代理人曲跃红、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要求给予十天调解期限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4月28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本金,视为违约,按日3‰加收违���金,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时通过签约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王华辩称:被告因合伙做矿山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五分,当时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来因矿山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过归还过本金。借款时被告用前妻的房产作了抵押,并过户到石林所在公司副总儿子名下,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亦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王华向石林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王华到期未还本金,视为违约,按日利率3‰加收罚金。当日,石林将���述借款汇入王华账户。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石林、王华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石林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林和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华虽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但石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林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华关于该笔借款系其用前妻的房产抵押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